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王清慶相 對 人 潘盈佑
潘香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租賃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轉讓租賃權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