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陳振基相 對 人 陳寶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桃園國際路郵局第二六O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對相對人寄送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60號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南區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