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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馮秀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新臺幣312,000元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中供擔保。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按前揭說明,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遭判決駁回而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存在,亦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由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