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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素芬、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曾素芬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李昕慧即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共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等5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曾素芬、李昕慧即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5人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0日南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569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