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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劉姿蕊相 對 人 姜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41,66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成立調解,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業已撤回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又聲請人亦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書、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卷宗、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民事卷宗、111年度新簡字第742號(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及歷審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