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林昆良相 對 人 黃春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九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000元後,業以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5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99司執全字第995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卷宗、99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13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25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29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