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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吳宗欣相 對 人 吳采鴦

吳家溱

吳晉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用24,46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開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54,463元(計算式:24,463元+30,000元=54,463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