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王新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任大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該二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刑事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據。惟查:
㈠其中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部分,查該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即遷入並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實際住居所不明。聲請人雖提出送達另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之催告該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然依該回執所示,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並非由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親收,是該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居住該址、是否確有受領該信函均不明。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確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至於相對人任大成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送達該相對人戶籍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蓋有相對人任大成印章之回執,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上址,惟相對人任大成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即已入監臺中分監服刑至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據此,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可能係由相對人任大成於上開時地親自收受,自亦難謂相對人任大成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