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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吳春梅相 對 人 吳妟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新簡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本件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鑑定費用220,000元及閱卷影印費(法院認為訴訟上必要而命兩造當事人到院閱卷,併此敘明)64元,合計共221,944元,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9,800元(計算式:221,944元×72%=15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