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鄭鴻威律師即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571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上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78,571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78,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