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康榮洲相 對 人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清 算 人 許陳秀敏相 對 人 許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二〇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許陳秀敏陳報就任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5號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處所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3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0016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