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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廖佐國相 對 人 張裕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所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