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楊淵勳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及相對人間訴訟業經和解、調解及判決,且經受扶助人之遺產管理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代位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楊淵勳提出保證書,使供擔保人得持以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對相對人二人執行。惟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之提供扶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供擔保人間並不因之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首揭法律扶助法第67條條文規定自明;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分會出具保證書前,應請受扶助人簽具日後聲請返還保證書所必要之文件。」,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使受扶助人簽具同意書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出具保證書,此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人之債權。是以,尚難因受扶助人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逕認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代位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