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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林柏勛

林宜廷相 對 人 洪惠敏

林柏宏

陳柏蒼

陳千惠

陳世輝

林榮基

洪建中

林秀快

林柏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林柏勛等2人及相對人洪惠敏等9人所分別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4,81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林柏勛等2人共同預納24,810元、相對人洪惠敏等9人則共預納60,0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林柏勛等2人及相對人洪惠敏等9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稱於系爭判決審理中,其從未同意鑑價,且相對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均答覆同意繳納鑑價費用,審酌其用語為「繳納」,而非「預納」,則其當毋庸負擔任何估價師費用云云。惟查,所謂訴訟費用係指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故凡受訴法院認為屬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囑託第三人所為而衍生之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不因一造當事人是否同意或不同意鑑定或法院囑託第三人而為之通知函中先命當事人其中一造繳納而影響其為訴訟費用之認定,則聲請人主張毋庸負擔該筆估價費用云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2人預納。 112年4月1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2人預納。 112年7月6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45,000元 由相對人9人預納。(收據繳款人固登載為洪惠敏,然相對人9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明費用實際繳納者為相對人9人) 112年7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2人預納。 112年10月1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2人預納。 112年11月7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75元 由聲請人2人預納。 113年2月22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補充鑑定) 15,000元 由相對人9人預納。 合 計 84,810元 聲請人2人共預納24,810元;相對人9人共預納60,00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9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9人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⒈ 聲請人林柏勛 200分之9 ------- (經抵銷後)0元 ⒉ 聲請人林宜廷 1000分之45(=200分之9) ------- (經抵銷後)0元 ⒊ 相對人洪惠敏 100分之18 經抵銷後 3,398元(註2) ------- ⒋ 相對人林柏宏 100分之9 經抵銷後 1,699元(註3) ------- ⒌ 相對人林柏蒼 100分之9 經抵銷後 1,699元(註4) ------- ⒍ 相對人陳千惠 100分之9 經抵銷後 1,699元(註5) ------- ⒎ 相對人陳世輝 100分之18 經抵銷後 3,398元(註6) ------- ⒏ 相對人林榮基 100分之9 經抵銷後 1,699元(註7) ------- ⒐ 相對人洪建中 100分之10 經抵銷後 1,887元(註8) ------- ⒑ 相對人林秀快 200分之9 經抵銷後 849元(註9) ------- ⒒ 相對人林柏揚 200分之9 經抵銷後 849元(註10) ------- (註1)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就相對人9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0元部分原應負擔之金額為2,7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分之9=2,700元),而相對人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林榮基、洪建中、林秀快、林柏揚就渠等所預納訴訟費用,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應負擔之金額則為10,8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10,800元、5,400元、6,000元、2,700元、2,700元,併此敘明。 (註2)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洪惠敏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4,466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18=4,466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534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36=534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洪惠敏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洪惠敏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3,398元(計算式:4,466元-534元×2人=3,398元)。 (註3)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林柏宏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2,233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9=2,233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6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18=267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林柏宏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林柏宏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1,699元(計算式:2,233元-267元×2人=1,699元)。 (註4)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林柏蒼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2,233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9=2,233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6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18=534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林柏蒼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林柏蒼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1,699元(計算式:2,233元-267元×2人=1,699元)。 (註5)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陳千惠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2,233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9=2,233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6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18=534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陳千惠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陳千惠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1,699元(計算式:2,233元-267元×2人=1,699元)。 (註6)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陳世輝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4,466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18=4,466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534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36=534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陳世輝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陳世輝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3,398元(計算式:4,466元-534元×2人=3,398元)。 (註7)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林榮基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2,233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9=2,233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6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18=534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林榮基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林榮基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1,699元(計算式:2,233元-267元×2人=1,699元)。 (註8)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洪建中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2,481元(計算式:24,810元×100分之10=2,481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9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20=297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洪建中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洪建中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1,699元(計算式:2,481元-297元×2人=1,887元)。 (註9)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林秀快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1,116元(計算式:24,810元×200分之9=1,116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9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9=133.5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林秀快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林秀快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849元(計算式:1,116元-133.5元×2人=849元)。 (註10)就聲請人2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24,810元部分,相對人林柏揚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應負擔金額為1,116元(計算式:24,810元×200分之9=1,116元,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9人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2人各自應負擔之297元(計算式:2,700元×182分之9=133.5元)(此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相對人林柏楊所預納之費用,特此陳明)後,相對人林柏楊應給付聲請人林柏勛、林宜廷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係849元(計算式:1,116元-133.5元×2人=84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