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吳昭瑢相 對 人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反訴請求所有權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反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本訴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並為改判,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其餘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由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及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8,669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17,488元【(13,474元+15,195元)×61%=17,488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者
共計為17,488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一、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二、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部分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 一、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 )預納。 二、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昭瑢(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林明志(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共 計 28,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