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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鄭志健相 對 人 林李櫻蓮即林輝雄之繼承人

林靖宗即林輝雄之繼承人

林錦霞即林輝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輝雄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茲因第三人林輝雄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3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1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1416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716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查封之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