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林登成
邱春益相 對 人 林登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假處分而供擔保亦應同樣解釋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准予撤銷前開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處分裁定在案,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聲請人(除連帶責任部分外)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將應賠付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處分執行卷等核閱屬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敗訴確定後,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准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前揭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亦未向執行承辦股查報該案所據以執行之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故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至今仍未塗銷,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雖曾聲請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登記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則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當不在該案判決判命賠償之範圍內,相對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完全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稱已賠付損害賠償款項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對話截圖為憑,然暫不論通訊軟體LINE APP非實名制通訊軟體,本院尚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等事,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無法確定,業如前述,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甚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