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金紫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公業祭祀管理條例第21條第1至3項、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47條、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爭執,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金紫前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24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臺灣省臺南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南縣祀公登字第286號登記在案、並登記管理人為林茂臨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2月29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30319491號函檢附相對人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惟查,相對人管理人林茂臨業於86年2月12日死亡,此亦臺南○○○○○○○○113年3月8日函檢附林員之除戶謄本乙份在卷,當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聲請人嗣後雖具狀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經該主管機關於000年0月間因故撤銷,然此不影響相對人法人資格,仍應以經相對人派下員選任之第三人林青木為其管理人云云。然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以111年5月10日所民字第1110156257號函撤銷該所前以101年8月21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已無管理人,此經該所以113年4月24日所民字第1130306361號函覆本院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自有未恰;聲請人復未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適格法定代理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上開函示,相對人無合法管理人,其持續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甚明。從而,聲請人前就系爭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要件不生合法通知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