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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大寧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大寧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3,972元為擔保,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據此,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