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王仲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安柔、鄭英俊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67,000元、2,267,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7、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267,000元、2,267,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37、438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經相對人黃安柔、鄭英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惟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