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良展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查聲請人與另一原告黃炳杰二人經原審核定並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9元,復以聲請人與另一被告黃炳杰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不可分且均相同(均為1,800,032元),堪認本件聲請人部分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0元(計算式:36,739元÷2=1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就聲請人部分應負擔之數額係18,37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因係屬另一原告黃炳杰繳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