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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王宏洲相 對 人 黃啓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111號裁定及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函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