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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王仁香相 對 人 王錦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予第三人,並依同法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59年4月29日即已出境未歸,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28日領一字第1135336263號函等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