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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蕭美珠相 對 人 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卷及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則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