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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陳楷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剛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貴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撤回橋頭地院108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事件,並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8日橋院雲108執全鴻字第84號民事執行處函,囑託地政機關將聲請人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為113年8月28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6日即向「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寄送存證信函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