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黃晅妤相 對 人 蔡詠宸即蔡菲芸即蔡亦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53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6,79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而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740元(以430,818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前述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18元(計算式:4,740元╳7/10=3,318元),餘1,422元(計算式:4,740元-3,318元=1,42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0元(計算式:5,290元-4,740元=5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50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550元+第二審1,500元=2,050元)。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5,368元(計算式:3,318元+2,050元=5,36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17日支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早於112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始具狀上訴,是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顯難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一併請求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前述費用如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者,聲請人即得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末查,相對人雖具狀主張已向聲請人給付55,833元(計算式:50,000元+利息3,333元+裁判費2,500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相對人縱已給付聲請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仍需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予以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是否確已足額給付聲請人則屬實體事項,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合計:6,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