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嘉豪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相 對 人 李宛芝
蔡富生即蔡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即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276元,其中新臺幣8,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平均分擔,其餘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
金額 合計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 13,276元 7,110元 20,386元(由聲請人繳納) 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勝訴部分769,500元 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新臺幣8,36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未上訴部分201,179元 (計算式:1,230,679-769,500-26萬=201,179) 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新臺幣2,14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3,276-8,364)/(1,230,679-769,500)×201,179=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於第二審確定之訴訟費用: 即聲請人上訴部分26萬元及聲請人於二審追加部分173,643元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新臺幣8,379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平均分擔。 (計算式:13,276-8,364-2,143元=2,769) (計算式:7,000-0000+2,769=8,379) 三、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43元。 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243元 (計算式:8,364+8,379+1,500=18,243)。 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43元。 (計算式:8,364+8,379=16,743)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元。 (計算式:1,500/2=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