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吳秀月
葉朱惠葉政勳葉瑋沅相 對 人 葉昭德
葉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合計22,355元(計算式:17,355元+5,000元=22,355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5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