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江宜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滋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7,13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查核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42元,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7,134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差額1,308元予相對人,故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聲請人繳納) 112年9月15日審字第14767號收據 證人旅費 634元(聲請人繳納) 113年3月15日民鑑旅字第34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相對人繳納) 113年5月23日審電字第2032號收據 一、廢棄部分訴訟費用(30萬元) 第一審:3,567元(計算式:7,134÷60×30=3,567) 第二審:4,875元(計算式:9,750÷60×30=4,875) 合計:8,442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上訴駁回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67元 (計算式:7,134÷60×30=3,567) 上訴駁回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875元 (計算式:9,750÷60×30=4,875) 合計:8,442元(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