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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陳雨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俊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退還德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股款等事宜,經以掛號信間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而將該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揭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郵寄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然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就該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通知函應為德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由表意人德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列明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