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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蔡凱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又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