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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鄭榮坤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李光耀

何懋彰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鄭啓峰相 對 人 吳金山

洪湘詒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即吳宗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業經其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即相對人何懋彰就同一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正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審認無誤,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兩造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1 聲請人鄭榮坤 576分之33 15,290元 2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8 29,651元 3 相對人何懋彰 576分之43 19,911元 4 相對人吳金山 144分之2 3,706元 5 相對人吳煌山 144分之2 3,706元 6 相對人吳泉智 72分之2 7,413元 7 相對人洪湘詒 96分之6 16,678元 8 相對人吳財澄 48分之1 5,559元 9 相對人吳忠謙 144分之2 3,706元 10 相對人李秋鴻 64分之3 12,509元 11 相對人李明旺 64分之3 12,509元 12 相對人李進旺 64分之3 12,509元 13 相對人李清文 64分之3 12,509元 14 相對人吳紀震即吳宗仁 144分之2 3,706元 15 相對人鄭玉明 144分之9 16,678元 16 相對人李光耀 72分之20 74,126元 17 相對人鄭啓峰 144分之9 16,678元附表二(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部分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7,380元 11,070元 105年1月22日審字第1573號收據(相對人何懋彰繳納) 108年7月15日審電字第1613號收據(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120元 40元 4,000元 6,400元 3,000元 1,800元 3,000元 8,000元 105年3月4日永康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5年3月4日永康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5年4月8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5年5月25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5年12月7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6年4月25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6年6月12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6年8月24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小計 26,360元 以上係相對人何懋彰繳納 1,600元 9,600元 106年3月30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6年8月31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小計 11,200元 以上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納 8,800元 1,600元 24,800元 10,300元 107年7月4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07年7月27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2年8月1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2年10月2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小計 45,500元 以上係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345元 105年3月4日永康戶政事務所收據 (相對人何懋彰繳納) 鑑定費 3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 65,000元 107年3月1日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2450號收據 (相對人何懋彰繳納) 107年3月9日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2451號收據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納) 109年9月11日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2811號收據(聲請人鄭榮坤繳納) 112年11月10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聲請人鄭榮坤繳納) 合計 266,855元 相對人何懋彰繳納64,085元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納41,200元 聲請人鄭榮坤繳納161,570元 備註:上開各項費用分別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何懋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繳納,相關單據置於另案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卷內。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共146,280元) 1 聲請人鄭榮坤 15,290元 ╳(已繳納161,570元-15,290=146,280元) 2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29,651元 ╳(已繳納41,200元,尚得另案請求11,549元,故毋庸再給付) 3 相對人何懋彰 19,922元 ╳(已繳納64,085元-19,922元=44,163元,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各當事人給付,本件毋庸再給付) 4 相對人吳金山 3,706元 2,684元 5 相對人吳煌山 3,706元 2,684元 6 相對人吳泉智 7,413元 5,368元 7 相對人洪湘詒 16,678元 12,078元 8 相對人吳財澄 5,559元 4,026元 9 相對人吳忠謙 3,706元 2,684元 10 相對人李秋鴻 12,509元 9,059元 11 相對人李明旺 12,509元 9,059元 12 相對人李進旺 12,509元 9,059元 13 相對人李清文 12,509元 9,059元 14 相對人吳紀震即吳宗仁 3,706元 2,684元 15 相對人鄭玉明 16,678元 12,078元 16 相對人李光耀 74,126元 53,680元 17 相對人鄭啓峰 16,678元 12,078元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之計算式: 訴訟費用負擔額÷(44,163+11,549+146,280=201,992)×146,28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