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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馬郁媚相 對 人 葉東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7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47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