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0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9,84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暫予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含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停止執行卷)民事卷、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