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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杜博育

莊淑瑩相 對 人 吳柏賢

吳靜娟吳靜芬黃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合計186,170元,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自本件訴訟確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收據等影本各1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4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件等為證,相對人等4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述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所支出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75,000元,並非180,000元等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預納;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鑑定費175,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81,170元【計算式:6,170+175,000=181,170】。

㈢、聲請人主張初勘費本即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前,應行初勘作業所必須繳納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亦應繳納,則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249號)所繳納之初勘費用,既已作為抵扣本件訴訟之初勘費用,則該初勘費用5,000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一部分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即不應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利息,應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但是上開判決並未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裁定確定,而利息起算日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裁判確定之翌日」,係指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裁定」,所以利息部分應自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85元【計算式:181,170÷2=90,585】,並依首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