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施馨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人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種植網室木瓜,詎料,相對人及第三人葉梅秀竟於木瓜得以採收之際否認聲請人之租賃權存在,並阻止聲請人採收,因此所生損害,乃經聲請人訴請賠償,並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另提出竊占等告訴,亦經地檢署偵辦,而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因相對人拒絕領受租金,聲請人為恐違約, 遂先後提存現金新台幣25,000元、10,000元(下簡稱系爭提存款),經鈞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因當事人間案件業已結案,相對人既仍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故請求准予領回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於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號清償提存事件,均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