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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吳金受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素卿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吳杉泰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 吳佳靜即吳杉泰之繼承人之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具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原假扣押裁定即溯及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務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係債權人如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如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8年度全第1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吳杉泰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吳杉泰之財產,惟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另債務人吳杉泰於民國95年3月23日死亡,故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杉泰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含78年度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79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於79年2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裁判原本及79年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全聲)查閱無誤。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