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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張歐羅娜相 對 人 歐少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並依同法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30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60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為「中美雙重國籍,依雙重國籍華僑居留要點第4條之規定予以註記並註銷戶籍」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1日領一字第1135304004號函等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