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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妤如相 對 人 陳玉惠相 對 人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即清算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玉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陳玉惠、第三人林明宏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玉惠財產。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陳玉惠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陳玉惠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惠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