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文男相 對 人 林國安
林宇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欣儀、林國安、林宇宸等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安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宇宸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國安、林宇宸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須補償相對人分割補償價金,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分割補償金,遭郵務機關退件後聲請公示送達,因員警確認相對人居住地,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分割補償金,亦被退件,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林欣儀之戶籍址臺南市南區及居所址臺南市歸仁區寄送後,遭郵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林欣儀稱偶爾回來住臺南市歸仁區,目前較常居住於南區家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52288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林欣儀之居所並非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依相對人林國安之居所址及相對人林宇宸之居所址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51829號函復查訪紀錄表記載,受訪人稱該址很久沒看到有人,不知道林國安否居住於該址;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3月13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161834號函復,派員前往該址查訪林宇宸未遇。聲請人依相對人林國安、林宇宸之居所址及戶籍址送達均遭郵政機關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林國安、林宇宸之居所。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欣儀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林國安、林宇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