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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瀞文相 對 人 許信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0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營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營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0 年度營簡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