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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鳳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水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5號受理中;而失蹤人黃秀(下稱失蹤人,女,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寮子廍325番地)為關係人黃水之養女,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已陷於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續行;復查失蹤人無配偶,其養父黃水、母親黃郭直均已殁,雖有兩名子女黃作明、黃朝枝,惟均查無其等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未見有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從而聲請選任適宜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柳營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取黃秀及其子女之初次設籍及歷次戶籍變動資料,查得李黃秀(即失蹤人黃秀)已於民國79年5月26日死亡,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李朝枝,有該所113年2月17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12154號函附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則失蹤人既已死亡,則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