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補字第0398號)擔任失蹤人吳大銃(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廳臺南市辛千二百七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吳大銃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大銃(下稱失蹤人)為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迄今行蹤不明,生死未卜,其尚留有財產,且逐年欠繳聲請人地價稅,復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財產管理人,致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高雄市茄萣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27149號函覆之日據時期簿冊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林瑞成律師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林瑞成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