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欣忠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擔任失蹤人謝丕(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南州北門郡西港庒後營百七十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謝丕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丕(下稱失蹤人)為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查無光復後除戶戶及相關資料,此有失蹤人光復前戶籍謄本、臺南○○○○○○○○113年7月16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54767號函可稽。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13年度營司調字第93號繫屬受理中),因查無資料可證明失蹤人已死亡,業已陷於行蹤不明、生死不明之狀態,致前開程序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及其子女初次設籍資料及歷次戶籍異動之全戶戶謄,經該所函覆查無失蹤人戶內死亡記事除戶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覆之失蹤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本件經蕭能維律師具狀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