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施宜榛
施寶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相 對 人 施琴山(已歿)關 係 人 施憲堂
施寶珠施保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施宜榛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25,000元。
酌定聲請人施寶雲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2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施琴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施琴山(民國114年1月19日歿)前經均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施憲堂及聲請人施宜榛等二人為共同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前原與前輔助人施憲堂及其子女施佩君、施智益同住,其三人共同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鉅額存款新臺幣31,382,000元,且行蹤不明,故自112年7月5日後,即由聲請人二人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迄今,遂於向鈞院聲請改定輔助人,嗣經鈞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二人為共同輔助人。又聲請人施宜榛自112年7月5日起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為其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施寶雲則在聲請人施宜榛上班時,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二人全天候陪伴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回診及就醫,並協助追討前輔助人施憲堂及其子女施佩君、施智益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鉅額存款3138萬2000元,目前該訴訟案件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損害賠償審理中,爰依法請求酌定輔助人酬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受輔助宣告人施琴山確受聲請人二人協助照顧迄今,是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酬金,於法有據。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全天候輪流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所投入之辛勞程度、長期照顧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事務所需,衡酌其所耗費時間、勞力、心力,併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雙方關係等情,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輔助人之報酬,仍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