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素娟受輔助宣告之人 趙珮合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慶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9)台檢證字第4993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姊,因甲○○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選定關係人吳尚融為其輔助人。現因其母親林月娥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關係人吳尚融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恐有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被繼承人林月娥之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周慶順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周慶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慶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周慶順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