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前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結婚,婚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嗣收養人與生母於111年12月6日離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簽立合意終止收養書面,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合意終止收養書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狀、終止收養契約
書、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終止收養之意思,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卷附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堪信為真實。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現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狀況穩定,現與原生家庭同住,與法定代理人離婚後,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並清楚,考量現與法定代理人已離婚,法定代理人亦無意願讓其與被收養人聯繫互動,認為已無持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目前由法定代理人協助打理其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無虞,並未受到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離婚之影響,評估被收養人現況穩定。⒊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離婚後兩人已分居,法定代理人可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照顧予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有妥善規劃及安排,後續將會維持此照顧模式。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並分居生活,被收養人在兩人離婚後即回歸法定代理人方的照顧下持續生活,生活現況並未受到過多影響,而收養人自離婚後便對於往後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參與成長歷程、維繫親子活動等均持消極立場,目前已未再持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現親子間已無聯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法定代理人亦可妥善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回歸法定代理人方的照顧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9月1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91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異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即無互動,雙方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參以生母可提供穩定生活照顧予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有妥善規劃及安排,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