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蔡杰羲即陳俊偉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蔡杰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1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杰義係生母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蔡昭文(下稱生父)所生,惟因聲請人出生後,生父即入監,生母遂將聲請人交付生父之母親張 治(下稱祖母)扶養,當時因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父母為乙○○、甲○○,致祖母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在聲請人國小畢業前,為日後就學等事宜處理,乃由祖母之女兒即收養人丙○○(下稱養母)收養聲請人,以利後續處理聲請人事宜,並經鈞院以91年度養聲字第72號裁定認可收養,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且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扶養照顧至成年,養母僅係在法律文件上以養母身分簽名,處理聲請人就學問題,並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與養母關係薄弱,且96年間養母即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切斷聲請人與祖母之連結,聲請人自此獨立生活,不定期返家探視祖母,惟嗣後養母不斷濫用其身分之權利,在聲請人入伍服役期間,前往聲請人部隊騷擾,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甚而當時聲請人之配偶因養母之行為,因此與聲請人離婚,養母嗣後又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裁定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收養人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多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父母陪伴,幸有祖母與姐姐照料扶養,惟養母因自身之貪婪,濫用法律上身分,催毀聲請人成年後之生活、婚姻、工作,聲請人前曾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鈞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因養母於審理中,在民國(下同)113年5月11日殁,故撤回前開訴訟,改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且養母於113年5月11日死

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裁定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養母僅曾短暫同住不到4年期間,而養母自108年執行扣押聲請人薪水至其死亡之日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

產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僅為辦理聲請人之就學等事項之名義上收養,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與養母間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連結,聲請人於成年有謀生能力後,亦於養母生前盡扶養義務,並於養母死亡後拋棄繼承;參以聲請人於養母生前即已提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顯見聲請人與養母間因多年衝突糾葛而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情事,嗣因養母過世而改聲請終止收養事件,並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再提起確認與生父之親子關係,期待日後能回歸原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