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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余秋雄

余東鑫呂玉安陳勝勇陳麗莉共同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相 對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余秋雄12,843股(占4.281%)、余東鑫12,843股(占4.281%)、呂玉安21,511股(占7.17%)、陳勝勇22,643股(占7.547%)、陳麗莉12,794股(占4.264%),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迄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讓股東隨時查閱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已損害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益。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依相對人112年4月11日編製之股東名簿,竟虛偽記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3,869,360元、3,869,360元、6,480,869元、6,821,919元、3,854,597元。相對人稱此為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此用語,且相對人不爭執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那麼該表內「股東往來金額」究竟為何?況聲請人余秋雄、余東鑫、呂玉安、陳勝勇於106年間曾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依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檢查事件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已表示股東往來即向股東之借款,相對人所辯顯難採信。又系爭檢查報告書記載105年度股東往來金額降為104,003,897元,為何相對人所提之財務報表無記載,且與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上載「股東往來金額」合計90,384,483元不符,足見相對人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實及缺漏。

㈡、相對人固有召開董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但未討論會議紀錄所載財務報表承認案,更無召開股東常會,且臨時股東會未提出各年度財務報表,此為相對人臨訟提出。況依系爭檢查報告書建議改進事項,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財務文件欠缺106至112年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欠缺109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12年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所提各項表冊未於法定期限內製作,顯然未按系爭檢查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改進。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至鉅,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答辯略以:

相對人都有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有製作相關財務表冊經臨時股東會承認。如107年、109年、110年、112年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都有承認106至111年之財務報表案。

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往來金額,並非限縮於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此僅為公司營業行為之表達方式,會計實務也有應列為股東往來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無理由。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為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當時是供股東即案外人易哲生死亡時申報遺產稅所用,只是表頭漏未修正。另相對人確曾因興建工程,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借貸17,800,000元,足證相對人與股東間確可能有借貸關係,不能以聲請人未借款給相對人即表示股東名簿上載「股東往來金額」為虛偽。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及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余秋雄、余東鑫、呂玉安、陳勝勇、陳麗莉主張渠等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2,843股(占4.281%)、12,843股(占

4.281%)、21,511股(占7.17%)、22,643股(占7.547%)、12,794股(占4.264%),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相對人稱此為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上記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股東往來金額」3,869,360元、3,869,360元、6,480,869元、6,821,919元、3,854,597元(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自承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述金額記載究竟為何?相對人無法詳加說明及佐證金額之正確性,僅辯稱此為股東權益份額、會計實務應列為股東往來云云,卻未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又相對人提出107年、109年、110年、112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但各年度之簽到表顯示為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61、72、

77、82、87、97、123、137頁),堪可認定相對人未每年召集一次股東常會。再者,相對人提出部分財務報表,表示經各年度臨時股東會承認通過,經聲請人否認,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依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對比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相對人於股東會及本院提出之財務資料欠缺106至112年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09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12年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則臨時股東會如何承認有缺漏之財務報表,堪認聲請人主張財務報表未經承認,尚非虛妄。又107年、109年、110年及112年決議承認之期限(見本院卷第61、77、87、137頁),均逾次年6月30日,且未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文件資料,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30條規定之情形。綜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於股東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缺漏,且相對人未按期限召開股東常會,亦可認定相對人前經檢查人檢查,但未按系爭檢查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改進,自有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查核之必要。

㈢、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函詢余文彬會計師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其同意擔任(見本院卷第193頁)。聲請人表示余文彬會計師具有專業,且前已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能客觀詳實完成檢查、充分反應相對人經營現況、兼顧公司經營與股東權益,同意其擔任檢查人。相對人則推薦邱芳才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余文彬會計師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案件之檢查人,亦曾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至105年底,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今,能銜續其前次檢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本院認為選任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報酬原則上雖採後付主義,惟若檢查人認有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受檢查人預付之,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浤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