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宏修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相 對 人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王舜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發行股份總數95,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6.16%(計持有15,354股)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前未曾召開過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造成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經營情況一無所知。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但其於會中提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負債增加新臺幣(下同)66,116,226元,卻無任何說明,則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再系爭常會之開會事由記載:「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實際通過議案卻為:「⒈承認報表、⒉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⒊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下稱決議⒈、⒉、⒊),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及章程修改之決議⒊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相對人在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通過上開議案,顯屬違法,聲請人已另訴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上可見相對人經營團隊之思維仍停留在傳統家族公司之層次,並未有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之意識,若透過外部檢查人進行檢查,應可查得許多相對人營運不合公司法之情況。聲請人為釐清上開缺失,曾於113年7月8日寄發律師函向相對人申請查閱、抄錄、複製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資料、銀行存摺影本等基本原始憑證之相關資料,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此舉不僅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亦徵相對人不願意提供完整資料予聲請人確認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故聲請人除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透過檢查人之方式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外,已無其他方式可資採用,可見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確有聲請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前曾委託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王壽湉會計師就相對人提供之11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分析,王壽湉會計師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報告意見認為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中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存貨、遞延所得稅資產、銀行借款、其他非流動負債、權益、營業費用等諸多問題,並提供建議處理方式,可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確有相當多疑問,需仰賴公正、獨立之檢查人進行外部查核,方能保障股東權益。
㈡關於檢查之範圍,聲請人主張應為相對人設立之初迄今,或
至少應為104年1月26日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蓋依相對人113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二可知,相對人以每週週會之方式召開所謂之「會議」,並未循公司法程序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可認相對人至少於104年1月26日起均未循公司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甚至可推估104年1月26日前亦未循公司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相對人作法顯不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且亦難認定其「會議」有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承認各年度財務報表之情況。相對人亦有負責人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可見相對人之經營團隊確有相當多問題。既然相對人自設立迄今僅有在109年度至112年度開始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各年度財務報表等情況,且聲請人於行使股東查閱權時,相對人僅能提供109年度後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以觀,則即便檢查之區間及於相對人設立之初,亦難認有逾越必要之範圍。畢竟相對人無依法召開股東會則無法依法承認財務報表、分配盈餘,則各年度之之財務報表內容自然存在疑問,倘相對人過去有發放盈餘之事實,然各年度分配盈餘之議案並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則如何處理違法發放盈餘之情況,亦有賴檢查人介入並解決。綜上,相對人歷年來從未召開股東會之行為甚難確保過去年度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過去所有公司行為之合法性,自有透過檢查人核實檢查所有年度資料之必要,或至少應檢查104年1月26日迄今之資料。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王壽湉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迄今,或至少為104年1月26日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自73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至少於106年起至112
年6月止之期間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相對人之營運【實際上聲請人與其母親王吳月至少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30年之久,由王吳月擔任總經理,聲請人擔任副總經理,王吳月自104年起因年事已高,乃將公司管理權責交聲請人與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下稱王金龍等4人)等子女共同參與】,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知之甚詳。相對人凡有金額支出,均需填載支付憑單,由董事及家族核心成員股東簽名確認後始得支出,相對人108年至112年期間之支付憑單上均有當時之5位董事即聲請人與王金龍等4人之簽名,聲請人雖自112年7月後已非董事,仍有繼續在112年7月後之支付憑單上簽名,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金運用有所了解。相對人之董事及家族核心成員股東自104年起固定每週一上午開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聲請人亦積極與會,可證其對相對人之營運與財務狀況有所掌握,並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決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保障少數股東知的權利以及監督公司之權利,而曾擔任公司董事或總經理之股東聲請檢查其任職期間之業務或帳務之請求,除擾亂公司經營、耗費公司資源外,並不能達成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
㈡再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委由高漢雄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
證,資訊公開透明,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業已偕同王壽湉會計師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查核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報表及股東會會議事錄,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9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及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即為當日所取得,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資料予聲請人。至聲請人依據其前開查閱取得之文件所提出之各項問題及建議,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完畢,且聲請人曾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與財務狀況實不能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則聲請人現方提出有問題,聲請選任檢查人,實在令人不解,聲請人若對於其任職期間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有所疑慮,當可於任職當時立即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並於相對人每週固定開會之場合表達意見,而非事後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包山包海查調相對人所有財務資料及營運資料之方式,濫用公司法檢查人之制度。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足以佐證有選任檢查人
之必要性,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倘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不應選任聲請人所陳報之王壽湉會計師,而應委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定輪派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蓋聲請人與王壽湉會計師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是委任王壽湉會計師至相對人處閱覽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紀錄,對相對人之財務事務進行閱覽及分析,當難期其立場公正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89至9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有諸多疑問
有賴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乙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負債金額較諸111年度增加逾600萬元,卻未於股東常會說明理由;112年度財務報表中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定期存款增加5,800萬元,銀行借款增加6,710萬元,相對人是否有以定期存款抵質押,有釐清必要;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金額為502萬0,324元,110年度該筆存貨全數消失,公司損益表上卻無存貨之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去向不明,若存貨業經報廢,理應有相關報廢、清運證明文件、報廢變賣收入等;相對人連年虧損,卻持續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截至112年度累計已認列3,033萬0,447元,且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持續向銀行融資,至112年度止銀行借款金額高達1.78億元,財務報告附註㈠公司沿革第二段卻記載公司業已於100年起暫停營業,大部分建築物已於103年度拆除,根據損益表相對人亦無出租資產以外之其他經營跡象,109年度至112年度現金流量表平均一年度營業活動產生之現金流出僅234萬6,240元,何以需向銀行為上開高額融資,其融資目的與支出流向、後續還款規劃為何等,均有待釐清;財務報表其他非流動負債中股東往來自109年度8,040萬元,逐年減少至112年度剩4,905萬元,相對人向股東借款之用途與後續如何還款等不明;相對人目前業務除部分建築物為遊藝場出租使用外,無其他營業跡象,損益表卻列有高額之薪資支出、旅費及其他費用,顯不合理,且110年度收入較109年度減少約63萬元,薪資費用卻增加約110萬元,捐贈增加約69萬元,修繕費、水電瓦斯裝、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亦均有增加,致營業費用增加約239萬元,增加公司營運負擔,致使虧損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合理或均為公司本業所需之支出,存有疑問;相對人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分之1,董事會卻未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之財務報表、113年9月10日會計師財務報表分析報告書(含相對人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97至114頁),可見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所製作之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內容,存有疑義,致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於本件陳述意見時對聲請人前揭質疑之財報項目提
出說明,並以該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完畢,且聲請人曾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不能諉為不知為由,辯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且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已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而定有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即在立法上就少數股東與公司間權益尋求衡平,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詳細帳務憑證之核對,尚無法僅憑相對人於本件陳述意見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即可明瞭,亦無法單自財務報表中觀察核對,則相對人以其財報內容業經會計師審核,辯稱無檢查之必要,自難憑採。另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前曾長期任相對人之董事乙情,雖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至4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少數股東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自不得僅因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即謂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況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規定,祇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相對人每位董事是否均充分瞭解及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尤其倘董事本身不具公司經營及會計專業背景,即使參加董事會亦難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貌,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曾擔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辯稱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當無可採。準此,相對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且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係基於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行使,聲請人亦非在短期間內重複提出聲請,如相對人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則公司平日正常營運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相對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是本件自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少數股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表明其檢查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向本院聲請選派指定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屬有據。至聲請人雖主張檢查期間應延長自相對人設立之初迄今或至少自104年1月26日迄今乙節;相對人經核准設立之日期為58年5月6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逾5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顯然過大,聲請人雖稱此係因相對人過去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召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常會,經營團隊思維仍停留在傳統家族公司之層次,未有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之意識,若透過外部檢查人進行檢查,應可查得許多相對人營運不合公司法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實際並未說明檢查之具體必要性為何,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逾5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與摸索證明無異,要難准許。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二即104年1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期間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7至325頁)為據,主張相對人以每週週會之方式召開之「會議」定位不明,可認相對人至少於104年1月26日起即未循公司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故至少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然對照前揭證物二會議紀錄與會者簽名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上開期間董事名單(本院卷一第475至491頁),可見證物二會議之參與者應為相對人於會議當時之董事,聲請人亦有與會,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有負責人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但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佐證予以釋明。聲請人復未說明證物二會議紀錄中有何可疑待釐清之處,即根據相對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日期,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難肯認聲請人已就檢查之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自難准其所請。據此,本件檢查範圍應限定在聲請人有所釋明檢查必要性之範圍內,即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逾此期間範圍者即不應准許。
㈤末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並由上開公會徵詢其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乙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4月2日全聯會字第1140000324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4月8日會總字第1140000108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聲請人雖聲請選派王壽湉會計師(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經本院查詢王壽湉會計師於會計師公會聯合網登錄之執業資訊,並以電話聯繫王壽湉會計師,其陳稱:因甫自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轉職至藍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目前較無人力負擔檢查人業務,故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會計師公會聯合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律師名單,並依該公會函復之結果,以電話詢問林瑞成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林瑞成律師表示其有意願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114年10月13日南律靜字第114000024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且有相當之執業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能適時維護與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堪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項目 1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2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或申報書件 3 各年度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4 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帳(EXCEL格式電子檔) 5 傳票及各交易紀錄之原始憑證 6 銀行調節表、所有帳戶存摺、對帳單及支票存根(須備妥) 7 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與其他特許證照等資料 8 股東名冊 9 股東及董、監事會議記錄(包含出席紀錄) 10 存貨進出存紀錄 11 進貨廠商明細及金額(含前十大廠商交易明細) 12 存貨盤點記錄 13 財產目錄、新增及處分資產明細 14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謄本) 15 抵質押擔保品明細 16 合約書(租金、借款、買賣、承攬、投資等) 17 客戶銷貨收入明細及金額(含前十大客戶交易明細) 18 應收帳款逾期收款天數明細表 19 應收款項備抵呆帳提列政策 20 薪資印領清冊及轉帳明細 21 租稅核定通知書 22 承諾及或有事項明細 23 背書保證明細 24 109年12月31日其他非流動資產-股東往來80,400,000元之明細及其資金證明 25 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揭六、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支付建築師設計圖案之支出等之相關交易原始憑證及支付證明 26 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揭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自70年起迄今,各次土地重估資料 27 其他(於檢查人檢查時發現應補充之資料)